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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0刑初271号 (4)
9.被告人刘乐、游某、邓某的供述证明,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并与本案的相关犯罪事实予以印证。在庭审中,刘乐供认违法所得约2.5万元,游某供认违法所得5000–6,000元,邓某供认违法所得6,3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的,本院予以采信。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游某自愿在其亲属帮助下退出违法所得并认缴部分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乐、游某、邓某受指使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均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乐、游某、邓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应当对刘乐从轻处罚、对游某、邓某减轻处罚。三名被告人的共同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游某已退出违法所得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5日起至2024年10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游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5日起至2023年8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邓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5日起至2023年8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颖
人民陪审员 宋伟芳
人民陪审员 张芸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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