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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3刑初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于某1,女,1986年7月2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住上海市嘉定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1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菲,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刑诉(202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1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2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沈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1及其辩护人王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20年3月至2021年3月间,被告人于某1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向境外“买手”以及境外代购平台采购衣服、鞋、包等各类奢侈品的过程中,委托黄某(另案处理)通关团伙以“水客”夹带等方式将涉案货物从澳门走私入境,后用于销售牟利。期间,被告人于某1以明显低于正常通关费用的价格,向通关团伙支付包税清关费用。经上海洋山海关计核,被告人于某1采用上述方式走私入境货物共计556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822,799.1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21年9月23日,被告人于某1在辽宁省大连市被侦查人员抓获,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11月30日,被告人于某1向侦查机关缴纳暂扣款50万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证明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某1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委托他人以包税进口方式走私涉案货物,偷逃应缴税额达82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于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于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以后缴纳暂扣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1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于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证据、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为于某1从事奢侈品网站销售业务,起初认为黄某通关团伙是清关公司,在合作过程中才逐渐了解到黄某团伙系通过“水客”夹带等方式将货物携带入境,其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较低,系为节省运费、降低成本才犯罪,并非刻意牟取高额的税收收益,主观上系概括放任故意,客观上于不负责收发和联系“水客”,不实施具体的走私行为,虽系主犯,但作用相对较小,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缴纳了暂扣款和罚金,恳请法庭对于某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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