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18刑初218号 (2)
另查明,2021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2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同年11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四人到案后均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王某2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7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王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四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证人张某2、王某4、皮某某、王某3、覃某某、邱某某、王某6等人的证人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微信截图、微信聊天记录、转账截图、涉案银行卡情况表、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附卷数据光盘、U盘,断卡线索详情,关于支付宝“刷脸”验证的情况说明、生物识别服务通用规则、工作情况、数据光盘,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王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王某2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2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王某2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均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2日起至2022年6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8日起至2022年6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4,750元、作案工具手机7部、银行卡17张均予以没收。
诫勉语:王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段美玲
书 记 员 夏琦贤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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