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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7刑初4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干某某,男,2000年8月21日出生,XX,中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2年5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干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洋,被告人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被告人干某某通过互联网发布能够团购蔬菜、调料、香烟等物资的虚假信息,诱骗被害人向某购物资,并通过支付宝、微信等方式收取货款,得款后将钱款用于网络赌博。至案发,干某某骗得张某1、黄某、牛某等9名被害人货款共计人民币6,300元。
2022年5月3日,被告人干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退缴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1、黄某、牛某、张某2、周某、魏某、陈某、舒某、邹某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反诈平台查询记录,支付宝及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赌博网站交易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案发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干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且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干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涉案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三、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三百元,发还相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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