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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7刑初4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刘某某,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金溪县。因本案于2021年12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寒晖,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寒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先后至本市宝山区XX路XX号某某超市、本市宝山区XX镇XX路XX号某某某食品店、本区XX镇XX路XX弄XX号二手手机店、本区车墩镇XX路某某某超市、本区XX路XX弄X栋X号vivo手机店、本区XX镇XX路XX号某某服装店,以急需用钱还信用卡、办理贷款等理由,并承诺当日归还和支付好处费,骗取被害人张某、蒋某、李某、高某、廖某、郭某等上述商铺店主的钱款共计人民币249,150元(以下币种同),其将钱款用于赌博等开支。案发前,被告人刘某某已归还23,447元。
2021年12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蒋某、李某、高某、廖某、郭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借条,支付宝账户交易明细、转账截图、微信交易截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赌博账户存取款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案发抓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28日起至2025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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