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17刑初103号 (4)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蒋某某、陈某、冯某等人参与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蒋某某、陈某、冯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陈某到案后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自愿认罪认罚,并退出了人民币23,000元,可予以从宽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周某、蒋某某、陈某、冯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8日起至2024年3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8日起至2023年9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8日起至2023年3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冯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1日起至2022年6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手机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六、被告人冯某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三千元,予以没收。
七、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房素平
审 判 员 刘 磊
人民陪审员 沈曦辰
书 记 员 吕秋黎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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