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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344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高某等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高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轻、从宽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19日起至2023年6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19日起至2022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董 翠
书 记 员 牛玲玲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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