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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261号 (2)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9日,被告人江某某、孙某某、王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结伙在本区XX路XX号“惠民饭店”门卫室内开设“斗牛”赌场,江某某负责寻找场地、招揽赌客,孙某某负责招揽赌客,王某负责收取“庄分”交给江某某,江某某每场支付孙某某、王某报酬。2021年11月9日晚,该赌场转至本区XX路XX号被告人刘某某经营的“品味阁”饭店,刘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系开设赌场仍提供房间。当日,民警在上址当场抓获江某某、孙某某、王某、刘某某,并查获正以“斗牛”形式聚众赌博的邵某、赵某、吴某、陈某、王某、罗某、张某、李某(均已行政处罚),缴获赌资人民币13,950元,赌具麻将牌1副。
上述事实,四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邵某、赵某、吴某、陈某、王某、罗某、张某、李某所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及笔录、扣押笔录、决定书及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孙某某、王某、刘某某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四名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9日起至2022年10月8日止;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9日起至2022年7月8日止;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9日起至2022年7月8日止;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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