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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0刑初249号 (2)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20日,购毒人员吴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李某(已判刑)求购三瓶含有合成大麻素成分的烟油,并通过支付宝将毒资人民币1,800元转账给李某,由王某2(已判刑)负责发货。被告人谭某根据王某2指示将上述三瓶烟油快递至本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10号二十一世纪大厦丽晶汇5108室吴某处。后公安机关从吴某处查获其中两瓶烟油,经称重、鉴定,送检液体重量总计8.08克,从中均检出ADB-BUTINACA成分,该成分为合成大麻素类物质。
2021年11月26日,民警在湖南省长沙市将被告人谭某抓获,查获并扣押涉案手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吴某、陆某、王某1、谭某的证言,涉案人员李某、王某2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称重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及账号截图、快递物流详单及快递信息截图、毒品照片、称重照片、抓获地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浦东新区计量质量检测所检定证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伙同他人贩卖含有合成大麻素类物质的烟油,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谭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谭某在共同犯罪中具体实施了快递含有合成大麻素类物质烟油的行为,系贩卖毒品犯罪中的关键环节,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谭某系从犯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6日起至2022年10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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