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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4刑初235号 (2)
被告人尚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尚某系坦白、初犯、偶犯,且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苏某、周某、郑某、施某、李某、顾某的证言,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动产权登记证、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刑事判决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证明等书证、物证,被告人胡某、尚某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尚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尚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10日起至2022年11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尚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10日起至2022年10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犯罪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玉标
书 记 员 连文静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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