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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8刑初1455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犯罪分子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亦应惩处。被告人刘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如实供述罪行和数罪并罚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以被告人刘某转账时不明知是赃款为由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其转账时对钱款的来源是有所怀疑的;另从被告人刘某转账的时间来看,转账均发生于深夜;还查明,从汤某账户转出的钱款,先是转入被告人刘某的银行账户,之后再转入其的支付宝账户,再通过添加好友的方式转入他人的支付宝账户,从转账的时间和过程来看,被告人刘某亦应清楚其转出的钱款来历不明,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人刘某当庭提出郑某让其转出的钱款85,000元,第一笔因自己不会操作由其表姐完成、第二笔在表姐帮助下转出,虽然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所述的该辩解是否真实,但无论是被告人单独转账或是与其表姐共同转账,均不影响对其行为的定性。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18日起至2023年10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汪爱珍
人民陪审员 高继红
人民陪审员 葛玉芹
书 记 员 刘艳敏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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