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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3刑终22号 (2)
据此,上诉人及辩护人提供的线索及材料无法证明该讯问笔录系检察人员采用非法方法收集,故上述申请及辩解、辩护意见难以成立,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
首先,证人钱某、饶某的证言及监控录像、截图证实,唐某拒不配合安检,强闯进站,其间与安检员钱某发生冲突,唐某推搡钱某,抓起钱某帽子丢在地上,后强行进站;针对上述事实,上诉人唐某当庭亦作了相同供述。据此,证人饶某的证言客观地反映了案件的起因,且与证人钱某的证言、上诉人唐某的供述相吻合,应当作为认定唐某拒不配合安检,强闯进站的证据。
其次,执法记录仪视频及截图,证人田某、丁某、顾某、庞某、钱某的证言证实,接到安检人员报警后,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总队陆家嘴站治安派出所民警田某、丁某先后赶至现场处置,其中田某身着警服,丁某身着便服;唐某欲乘车径自离开,被民警丁某及安检人员拦住,民警田某多次口头传唤及警告,唐某始终不配合接受调查,其间丁某向唐某出示人民警察证,告知身份并要求唐配合调查;民警田某经请示指挥中心,决定强制传唤唐某,在强制带离过程中唐某仍拒不配合,并将丁某警察证吊绳拉断,起身后用脚踢踹丁某右大腿内侧,随后被现场民警控制并带至警务室接受调查。据此,民警田某、丁某系依法执行职务,并无违法违规之处,上诉人唐某应当予以配合,但其用脚踢踹民警丁某,造成腿部损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
据此,上诉人唐某暴力阻挠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事实,不仅有民警丁某的陈述证实,另有多名目击证人的证言证实,而且有监控录像、执法记录仪视频及截图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判定案证据取证程序是否合法
辩护人提出,职务证明、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取证程序存在瑕疵,来源不明,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仅加盖办案、鉴定单位印章,另分别有侦查、鉴定等人员签字,取证程序合法,形式要件符合,内容客观真实,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上诉人唐某向民警丁某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诉人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XX院建议驳回上诉人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芬芳
审 判 员 夏晓虹
审 判 员 杨 坤
书 记 员 宋 典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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