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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20刑初2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长生),男,1993年11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通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4月24日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5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22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22)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2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1月9日、10日,被告人李某在他人安排下,多次利用名下2张银行卡和支付宝帮助网络诈骗犯罪分子转移资金。其中,被害人翟某、冉某被网络诈骗钱款共计人民币21万余元进入被告人李某银行账户后被转移。被告人李某从中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
2022年2月14日,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翟某、冉某的陈述,证人孙某、刘某、周某的证言,银行卡持卡主体详情、银行卡结果列表、银行转账交易流水,支付宝账户主体查看、明细查询详情、支付宝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亦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本院在量刑时一并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追赃挽损情况、前科情况等,对被告人李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14日起至2023年4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之数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 秦
书 记 员 唐佳怡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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