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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9刑初2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女,2000年6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住本市嘉定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4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2月10日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2〕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后,因疫情防控原因,于2022年5月20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于同年6月9日裁定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郭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于2021年3月底向他人提供自己分别在本市虹口区等地开设的银行账户用于上述款项。同年3月29日,周某、马某因被网络诈骗分别向郭某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000元、38,888元。后郭某在他人的指使下将上述资金转入“拼命三郎”的微信账户,并获得好处费200元。
被告人郭某于2021年4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缴涉案款50,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马某的陈述,证人曹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缴全部赃款及违法所得,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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