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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20刑初1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男,1989年2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地河南省郸城县。曾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0年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1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施柳柳,上海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22)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转为认罪认罚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保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及上海市奉贤区XX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施柳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3日21时许,被告人贺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豫P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奉贤区XX镇XX路XX路西约99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贺某案发时血样内乙醇浓度为1.02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机动车辆登记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亦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前科情况等,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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