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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8刑初93号 (2)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华某、张某1、高某1、高某2的供述笔录,证人林某、张某2的证言笔录,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凭证,审计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营业执照,立案决定书、证人林某、张某2的证言笔录、起诉书,举报信、犯罪线索移送函,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网上人口信息等证据指控:
2020年3月,被告人华某在实际经营上海XX有限公司期间,为虚增公司经营成本,少缴税款,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张某1的介绍,指使被告人高某1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黎建华(另案处理)购买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5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00万元。被告人高某2在明知该发票系虚开的情况下,仍将发票进行入账处理。
案发后,被告人华某已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华某、张某1、高某1、高某2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华某、张某1、高某1、高某2均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在虚开发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1、高某1、高某2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2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华某、张某1、高某1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华某已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审判。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华某、张某1、高某1、高某2均表示认罪认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华某、张某1、高某1、高某2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20年3月,被告人华某在实际经营上海XX有限公司期间,为虚增公司经营成本,少缴税款,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张某的介绍,指使被告人高某1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黎建华购买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5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00万元。被告人高某2在明知该发票系虚开的情况下,仍将发票进行入账处理。
案发后,被告人华某已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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