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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8刑初93号 (3)
另查明,被告人华某、张某1、高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2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到案后,被告人张某1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华某、张某1、高某1、高某2的供述笔录,证人林某、张某2的证言笔录,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凭证,审计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营业执照,立案决定书、证人林某、张某2的证言笔录、起诉书,举报信、犯罪线索移送函,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网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张某1、高某1、高某2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华某、张某1、高某1、高某2均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在虚开发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1、高某1、高某2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2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华某、张某1、高某1被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华某、张某1、高某1、高某2的犯罪罪名及区分主从犯,认定被告人华某、张某1、高某1属如实供述、被告人高某2属自首、被告人张某1有立功表现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华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罪行并退出全额税款等为由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1、高某1、高某2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均系初犯、偶犯,分别具有从犯、有立功表现、自首或如实供述罪行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为由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税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华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1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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