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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7刑初107号 (2)
2021年8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在本区涞泾路328弄18号601室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陆俞静、陈双娥、吴瑞霞、何梅花、胥凤芝、王伟、刘武坚、涂成飞、甘琪琪、胡旭荣、王湖花、毕菲菲、梁杏、姜贵霞的陈述,网络聊天记录,工作情况证实,被害人陆俞静、陈双娥、吴瑞霞等均遭电信网络诈骗,其中部分被骗资金进入了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所属银行卡的情况。
2.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被告人何某某尾号为3272的农业银行卡、尾号为8237的光大银行卡、尾号为7410的兴业银行卡、尾号为5693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为5248的上海农商银行卡、尾号为7222的上海银行卡、尾号为1066的招商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被害人陈双娥等人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涂成飞、甘琪琪、胡旭荣、陈双娥、王湖花、毕菲菲、姜贵霞、梁杏被骗部分资金转入被告人何某某名下的银行卡后随即被转移的情况。
3.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被告人王某某尾号为4210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为1515的光大银行卡、尾号为2539的中国银行卡、尾号为4073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为7566的盛京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被害人陆俞静等人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吴瑞霞、陆俞静、胥凤芝、何梅花、刘武坚、王伟被骗部分资金转入被告人王某某名下的银行卡后随即被转移的情况。
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随案移送清单证实,2021年8月25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处扣押手机各1部。2021年11月11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何某某处扣押银行卡5张、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银行卡1张。
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6.公安机关出具的网上人口信息登记表、网上比对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在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被告人何某某的以往供述、辨认笔录证实,2021年6月初,其认识了1名叫“彬伦”的男子,该男子对其说用银行卡刷流水走账,可以拿取佣金,走账50万元就可以拿到800元的佣金,如果介绍别人一起做的话,每介绍1人还可以拿100元的介绍费。“彬伦”还要求必须是新办理的银行卡,而且要开通网银转账、短信提醒功能,办好后需要绑定微信。过了几天,其就陆续去了几家银行共办理了6张银行卡,而后,其按照“彬伦”的要求来到了本区泗泾镇的1家宾馆房间,在房间里,其看到了“彬伦”和另外1名陌生男子,陌生男子让其把银行卡给他,过了一会,陌生男子告知其银行卡有钱款到账,并让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相应钱款转账给陌生男子提供的微信二维码,转完账后,其亦拿到了相应的佣金。王某某通过其介绍,也实施了同样的行为,也拿到了相应的佣金。其共实施了3次类似的转账操作共拿到1,000元左右的佣金,期间,其还介绍了被告人王某某从事同样的事情,并拿到了100元的介绍费。这期间,其也感觉刷银行流水有问题,其也接到过1个自称深圳警方的电话,告知其涉嫌诈骗的内容。
8.被告人王某某的以往供述、辨认笔录证实,2021年7月下旬,何某某向其介绍了1份刷单拿佣金的活,其遂按照何某某的要求办理了6张新的银行卡,绑定了微信,而后,一名叫“曾繁业”的人要求其到位于闵行区莘浜路69号的汉庭酒店的1个房间内,房间内有3名男子,对方让其拿出银行卡准备操作,在其手机上下载相应的银行APP,并将其提供的银行卡上传。而后,其应对方要求,通过人脸识别,将转账至其名下银行卡的钱款予以转移,其拿到佣金600元。其明知转账至其名下银行卡的钱款来路不正,但其因为缺钱,仍想通过这种方式赚点钱。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间所证明的事实均能相互印证,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应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害人陆俞静、陈双娥、吴瑞霞、何梅花、胥凤芝、王伟、刘武坚、涂成飞、甘琪琪、胡旭荣、王湖花、毕菲菲、梁杏、姜贵霞的陈述,网络聊天记录,工作情况,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陆俞静、陈双娥、吴瑞霞等均遭电信网络诈骗,其中部分被骗资金进入了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所属银行卡的情况;2、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明知转账至其名下银行卡的钱款可能系违法犯罪所得;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银行卡交易明细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何某某为了牟利,将其名下的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当有钱款转账至银行卡后,其应他人要求,实施了刷脸认证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相应钱款予以转移的事实。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明知他人用于违法犯罪,为牟利向他人提供自己的多张银行卡,且在明知其提供的银行卡中的款项可能系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实施了刷脸等行为,伙同他人将银行卡内的钱款予以转移,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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