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17刑初107号 (3)
关于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何某某帮助转移钱款的行为系发生在上游犯罪既遂之前,上游犯罪人员并未真正占有涉案款项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本案涉案被害人因他人实施的上游犯罪行为而将钱款转账至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内后,相应钱款已由上游犯罪人员占有,上游犯罪行为已经既遂。故辩护人所提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伙同他人予以转移,其中,被告人何某某情节严重,其2人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与被告人王某某达成的认罪认罚具结协议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均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2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2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23日起至2025年5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23日起至2024年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涉案手机二部及银行卡六张,均予以没收。
四、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房素平
审 判 员 余厚海
人民陪审员 郭金君
书 记 员 蒋冬梅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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