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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8刑初2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
被告人宋某。
被告人赵某。
被告人沈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2]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宋某、赵某、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2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因疫情本案中止审理,后恢复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宋某、赵某、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2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陆某等人酒后在上海市青浦区某娱乐城门口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姜某发生冲突,后被告人陆某推搡被害人姜某,被害人姜某逃跑后被告人陆某追逐并拉扯姜某致其摔倒在地,被告人赵某、沈某均踢踹被害人姜某,被告人宋某持摩托车头盔殴打被害人姜某。经鉴定,被害人姜某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及髁间突骨折累及关节面,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陆某、宋某、赵某、沈某均于2021年12月14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宋某、赵某、沈某已赔偿被害人姜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宋某、赵某、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姜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许某、管某、卢某、杨某、周某、王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科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宋某、赵某、沈某聚众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陆某、宋某、赵某、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宋某、赵某、沈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且关于被告人陆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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