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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7刑初4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85年5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千阳县,XX,大专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千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1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怡,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21日4时许,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EXXXXX的小型轿车从本区XX广场XX路XX路西约100米处(东鼎广场内收费口)时,碰擦到刘某驾驶的鄂AXXXXX的车辆,民警接“110”报警后至现场发现被告人高某有酒驾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高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42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高某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置,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已赔偿对方车损。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照片,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微信转账记录,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抓获经过及查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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