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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2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71年10月1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原系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暂住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因本案于2021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疫情原因本案中止审理,现中止原因消失,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21年7月14日0时54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XXXXX小型客车,在本市宝山区XX路XX路北约5米处,撞击路面隔离栏设施,致车辆及设施物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逃离现场。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接警后在本区XX路XX号XX酒店将其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发犯罪事实。嗣后,被告人杨某赔偿了相关损失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和工作记录、被告人杨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及照片、驾驶人和车辆信息、证人徐某的证言、道路事故认定书及照片、上海市XX管理中心出具的谅解书及损坏道路设施修复费赔偿单、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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