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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0刑初84号 (2)
5、证人王某2、郭某、王某3、董某的证言证实,王某2、郭某、王某3、董某系赵某、李某1同事。2020年12月18日20时许,赵某、李某1因琐事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发生口角,后赵某将李某1、李某2砍伤,李某1、李某2的头部流了很多血。王某3夺下刀后交给郭某,郭将刀放在XX层XX楼梯间门后。民警到场后,王某2带民警取刀。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实,事发当日,民警从本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外公共区XX楼梯门口处查获带有血迹菜刀1把。
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在案发现场提取到生物物证。
8、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1左额面部皮肤创累计长度达11.0cm,构成轻伤一级;左顶部头部创长度为10.5cm,左额顶骨骨折,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李某2左额顶部头皮创长4.5cm、左侧额顶区颅骨骨皮质砍痕,分别构成轻微伤。
9、和解某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赵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1、李某2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10、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赵某的到案经过。
1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作案地点照片证实了上述相应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赵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的主持下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某,对被害人作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赵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犯罪工具菜刀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雯
人民陪审员 张顺发
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
书 记 员 王贺玲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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