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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1刑初211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据此所作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8日起至2022年12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应予追缴,连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一张一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袁伟民
书 记 员 朱 晗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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