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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2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费某,女,1996年11月18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专科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宝山区。曾于2020年1月因犯介绍卖淫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本案于2021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起,被告人费某为牟取不法利益,通过互联网平台,在29个微信群中以“暗语”的方式发布卖淫嫖娼信息。经查证,涉案微信群内群组成员账号去重后累计5747个。被告人费某于2021年4月29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微信群内发送违法犯罪信息整理汇总表、微信聊天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户籍信息,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发送违法犯罪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费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费某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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