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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2刑更368号
罪犯李某,男,1976年6月19日生,XX,四川省内江市人,初中文化。现在上海市南汇监狱服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了(2011)奉刑初字第6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2012)沪一中刑终字第8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罪犯李某曾于2014年4月17日被减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曾于2015年12月23日被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曾于2018年12月26日被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23年1月4日。执行机关上海市南汇监狱于2022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于2022年10月11日至2022年10月15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某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李某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某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刑期自2010年12月5日始至2022年11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金正华
审 判 员 逄淑琴
审 判 员 陆俊琳
书 记 员 石 英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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