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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7刑初9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1,又名王某,男,1992年6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XX,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义马市,暂住上海市松江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2015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本案于2022年1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洋,被告人王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至9月,被告人王某1为获取利益,在明知银行卡可能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仍多次将自己办理的多张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经查,上述期间被告人王某1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5966)、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8868)及上海农商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6799)被用于接收、转移电信网络诈骗赃款,累计过账金额达人民币48万余元(以下币种同),其中查实被害人的接收、转移电信网络诈骗赃款金额达14万余元。
2022年1月14日,被告人王某1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高某、朱某、徐某、周某、张某、王某、胡某、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报案材料,开户信息及银行卡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及刑事判决书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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