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15刑初9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94年1月13日生,XX,中专文化,伊隆食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2021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2021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2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姜广播,上海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2〕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22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井翠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姜广播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10月26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区XX路XX号XX家湘菜馆酒后滋事,康桥派出所民警刘某接报后同特保任某、朱某、张某、樊某至上址处置。在处置中,被告人陈某拒不配合,脚踢特保任某、咬伤特保张某、拳打特保朱某和樊某。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樊某眼部遭他人外力作用,致眼部挫伤等,上述损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张某右手擦伤,不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朱某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被害人任某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2021年10月26日,被告人陈某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被害人任某、朱某、张某、樊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吕某、董某、杨某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光盘,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警察证、特保工作证、工作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能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陈某自愿认罪认罚。陈某的辩护人提出:1.陈某系初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2.陈某系在醉酒状态下对警方要强行带走其醉酒同学的用意产生误会,实施过激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妨害公务的严重程度不大。3.陈某悔罪态度较好,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用等,获得被害人谅解。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以下刑期,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据和谅解书》以及相关转账凭证,以证明相关赔偿和获得谅解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
2021年10月26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家湘菜馆酒后滋事,康桥派出所接报后,由民警刘某同特保人员任某、朱某、张某、樊某等人前去处置。在处置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拒不配合,脚踢任某、牙咬张某、拳打朱某和樊某,后被带至康桥派出所。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樊某眼部遭他人外力作用,致眼部挫伤等,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张某右手擦伤,不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朱某和任某损伤程度均不构成轻微伤。
同日,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21年10月26日0时许,其工作的9家湘菜馆快要关门了,但二楼还有2名醉酒男子,其中一人躺在地上,另一个身穿黑色卫衣的男子对其提出的即将打烊关门、可打车离开的要求不理不睬,还叫其解决躺在地上的人,其无奈下报警。派出所工作人员来了之后,其看见黑色卫衣男子推搡、辱骂派出所工作人员,并把盘子和杯子砸在地上,后来他们一行人都被带到派出所了。
2.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2021年10月25日晚,其从浦西打车来到XX镇XX路XX街找男友陈某,他和朋友在这边吃饭。到了之后,其看到陈某的朋友喝多了,睡在地上。民警来了之后,准备将其男友的朋友叫醒。在这个过程中,陈某以为民警要将他朋友带走,因为酒后情绪激动,和民警、辅警发生冲突,推了民警和辅警,还用脚踢了其中几个人。陈某朋友醒过来后和其一起拉陈某,之后就一起被带到派出所了。陈某当天穿黑色卫衣,他朋友穿黑色短袖。
3.被害人任某、朱某、张某、樊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吕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光盘共同证明:事发当日,被告人陈某酒后滋事,在被带去派出所醒酒过程中,实施拳打脚踢、咬伤数名特保人员的事实。
4.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樊某、张某、朱某、任某的伤势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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