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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5刑初959号 (2)
经审理查明:
2021年10月26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家湘菜馆酒后滋事,康桥派出所接报后,由民警刘某同特保人员任某、朱某、张某、樊某等人前去处置。在处置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拒不配合,脚踢任某、牙咬张某、拳打朱某和樊某,后被带至康桥派出所。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樊某眼部遭他人外力作用,致眼部挫伤等,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张某右手擦伤,不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朱某和任某损伤程度均不构成轻微伤。
同日,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21年10月26日0时许,其工作的9家湘菜馆快要关门了,但二楼还有2名醉酒男子,其中一人躺在地上,另一个身穿黑色卫衣的男子对其提出的即将打烊关门、可打车离开的要求不理不睬,还叫其解决躺在地上的人,其无奈下报警。派出所工作人员来了之后,其看见黑色卫衣男子推搡、辱骂派出所工作人员,并把盘子和杯子砸在地上,后来他们一行人都被带到派出所了。
2.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2021年10月25日晚,其从浦西打车来到XX镇XX路XX街找男友陈某,他和朋友在这边吃饭。到了之后,其看到陈某的朋友喝多了,睡在地上。民警来了之后,准备将其男友的朋友叫醒。在这个过程中,陈某以为民警要将他朋友带走,因为酒后情绪激动,和民警、辅警发生冲突,推了民警和辅警,还用脚踢了其中几个人。陈某朋友醒过来后和其一起拉陈某,之后就一起被带到派出所了。陈某当天穿黑色卫衣,他朋友穿黑色短袖。
3.被害人任某、朱某、张某、樊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吕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光盘共同证明:事发当日,被告人陈某酒后滋事,在被带去派出所醒酒过程中,实施拳打脚踢、咬伤数名特保人员的事实。
4.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樊某、张某、朱某、任某的伤势情况。
5.人民警察证、特保工作证、工作情况证明:民警刘某等人依法执行公务的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陈某的到案经过。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情况。
8.相关《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据和谅解书》以及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人陈某在家属帮助下进行赔偿,并获得被害人樊某谅解的情况。
9.被告人陈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某在家属帮助下对本案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陈某对多名执行公务人员施加暴力行为,直至被本院决定逮捕后,才在家属帮助下对受害人员某赔偿、求得谅解,故对其依法惩处,且不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所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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