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15刑初959号 (2)
5.人民警察证、特保工作证、工作情况证明:民警刘某等人依法执行公务的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陈某的到案经过。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情况。
8.相关《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据和谅解书》以及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人陈某在家属帮助下进行赔偿,并获得被害人樊某谅解的情况。
9.被告人陈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某在家属帮助下对本案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陈某对多名执行公务人员施加暴力行为,直至被本院决定逮捕后,才在家属帮助下对受害人员某赔偿、求得谅解,故对其依法惩处,且不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所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敏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15日予以折抵,即自2022年8月2日起至2023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晓青
审 判 员 黄思嘉
人民陪审员 夏 琼
书 记 员 吴 越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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