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10刑初515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沪0110刑初5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7年2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县,XX,初中文化,系LAVA酒吧员工,户籍在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酂阳乡酂南村酂南八组529号,暂住上海市杨浦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2年2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虞世杰,上海治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2〕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2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因受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影响,采用互联网在线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凤麟在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上海市杨浦区XX中心指派的辩护人虞世杰在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6日5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伙同贺某(另案处理)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XX店门口,酒后无故殴打被害人李某、郑某及陈某等人。经验伤、鉴定,李某左上唇粘膜瘢痕(长度未达4.5厘米),左上6(+6)牙舌侧牙冠少量缺损,未露髓,无松动,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i条之规定,其左上唇粘膜破损构成轻微伤。郑某右肘擦伤(面积未达20.0平方厘米)、左膝挫伤(面积大于15.0平方厘米),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4a条之规定,其左膝挫伤构成轻微伤。陈某的损伤程度未达《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轻微伤规定的下限,不构成轻微伤。
2022年2月21日,被告人王某接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前往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判阶段,王某自愿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郑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开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转账凭证电子回单,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如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出现从宽情节,可进一步降低建议量刑。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及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且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及其辩护人亦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等人为逞强耍横,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王某是自首并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在审判阶段自愿对被害人作出赔偿,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颖
二Ο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顾佳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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