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17刑初3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雍某某,男,1989年11月2日生,上海XX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因本案于2021年11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汪倩玉,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扈某某,男,1986年2月20日生,上海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因本案于2021年11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佳倩,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李某,女,1991年10月7日生,XX,中专文化,上海XX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因本案于2021年11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晓燕,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史某某,男,1995年9月2日生,上海XX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因本案于2021年11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子媚,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某,女,1992年7月13日生,上海XX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因本案于2021年11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熊万里,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陈某某,女,1997年7月1日生,上海XX有限公司人事,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因本案于2021年11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妍芳,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雍某某、扈某某、李某、史某某、魏某某、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2022年8月2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亦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雍某某及其辩护人汪倩玉、被告人扈某某及其辩护人吴佳倩、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吴晓燕、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子媚、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熊万里、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妍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疫情防控原因于2022年3月28日中止审理,于2022年8月24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8月起,被告人雍某某、扈某某与潘某某、潘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共同出资在本区设立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招募被告人陈某某担任人事、被告人李某、史某某、魏某某等人担任业务员,在网络上通过虚构“瑞银智能交易软件”(以下简称“瑞银软件”)盈利能力、在客户群做托、发送虚假盈利图等方式,诱骗被害人购买瑞银软件,后又谎称软件升级、旧版本无法继续使用、虚构风控软件功能,以销售瑞银软件年版及风控软件的方式进一步骗取被害人钱款。上述过程中,被告人雍某某负责运营管理、盯盘及技术问题处理,被告人扈某某负责指导业务员并直接发展被害人,被告人陈某某负责制作虚假盈利图及软件升级公告、在客户群做托、统计业绩等,共计诈骗谢某、宣某、丁某、杨某、朱某等5名被害人人民币228,50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李某、史某某、魏某某负责根据话术发展被害人,其中,被告人李某参与诈骗宣某共95,954元,被告人史某某参与诈骗丁某、朱某共40,332元,被告人魏某某参与诈骗杨某共31,666元。
2021年11月17日,被告人雍某某、扈某某、李某、史某某、魏某某、陈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谢某、宣某、丁某、杨某、朱某的陈述及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账号、聊天记录、交易记录截图、销售合同等,证人纪某、武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话术、软件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事业部文件》、员工业绩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雍某某、扈某某、李某、史某某、魏某某、陈某某的以往供述等,证明被告人雍某某、扈某某、李某、史某某、魏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雍某某、扈某某、李某、史某某、魏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雍某某、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史某某、魏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扈某某、李某、史某某、魏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均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据此,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雍某某、扈某某、李某、史某某、魏某某、陈某某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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