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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7刑初368号 (5)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等材料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雍某某、扈某某、李某、史某某、魏某某、陈某某处扣押了涉案的手机、电脑机箱等物以及被告人李某、史某某、魏某某已分别退赃3万元、3万元、2万元。
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雍某某、扈某某、李某、史某某、魏某某、陈某某均系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
5.相关的身份资料证实,被告人雍某某、扈某某、李某、史某某、魏某某、陈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内容真实有效,证据间所证明的事实能相互印证,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且被告人雍某某、扈某某、李某、史某某、魏某某、陈某某从到案至本院庭审的相应供述亦能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就陈某某犯罪数额的认定所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均能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负责在客户群里当“托”,冒充客户烘托气氛,参与业务员发给客户的盈利图、视频、文字等诈骗素材的制作,电话回访等,与其他涉案人员共同配合完成诈骗行为以及其系按照公司的全部业绩拿取提成等事实。据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应对本案所有被害人的被骗金额228,506元负责,但可在量刑时根据其参与程度酌情予以考量的公诉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交的微信转账凭证2份、刑事谅解书3份等材料显示,被告人陈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分别向被害人谢某、朱某退赔1,200元、5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谢某、朱某、丁某的谅解。公诉机关当庭对上述情况表示没有意见。据此,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雍某某、扈某某、李某、史某某、魏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雍某某、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史某某、魏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扈某某、李某、史某某、陈某某、魏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雍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雍某某、扈某某通过家属向本院分别退缴钱款2万元、1万元,被告人李某向本院退缴钱款3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向本院退缴钱款3万元;被告人李某、史某某、魏某某、陈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亦有或退缴或退赔钱款的行为,故均可对上述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各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相应作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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