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06刑初6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于上海市,XX,大学文化程度,户籍地为上海市普陀区,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9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0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2022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恒,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某,男,1986年4月30日出生于上海市,XX,大学文化程度,原广运财富上海分公司业务员,户籍地为上海市杨浦区,住上海市杨浦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9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9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2022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建华,上海霖昂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本院指定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2〕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方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海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方某及辩护人高恒、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广运财富注册成立于2017年7月,主营投资管理业务。2017年10月,广运财富在上海XX分公司,以投资保理业务的名义对外销售理财产品,非法吸收资金。
2018年1月,被告人方某入职广运财富上海分公司担任业务员,任职期间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宣传上述理财产品,以保本保息、高额收益为诱吸引不特定公众投资。经审计,被告人方某任职期间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40万元,未兑付本金共计1,488万余元。
2018年7月,被告人崔某入职广运财富上海分公司担任总裁助理,负责销售四区和销售五区的创建和管理,任职期间带领下属业务团队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宣传上述理财产品,以保本保息、高额收益为诱吸引不特定公众投资。经审计,被告人崔某任职期间参与吸收资金共计1,460万元,未兑付本金共计1,295万余元。
2021年9月3日、9月10日,被告人方某、崔某接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被告人方某退赔75万元,被告人崔某退赔35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方某具有从犯、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认罪认罚的从宽情节及退缴赃款的酌情从轻情节,分别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方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和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
以上事实,被告人崔某、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运财富工商登记材料、相关情况说明、产品协议、认购确认书、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养老保险缴纳情况、微信聊天记录、相关冻结文书、证人陈某1、宋某、徐某、王某、夏某、李某、俞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黄某1、黄某2、郑某、陈某2等人的供述、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崔某、方某的供述等证据印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崔某、方某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检察机关的定罪量刑亦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被告人崔某、方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均经本院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方某作为广运财富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方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被告人崔某、方某在与他人的共同犯罪过程中非自己实际占有、支配非吸所得,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方某有自首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方某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在案发后两被告人退缴了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对二名被告人分别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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