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06刑初615号 (2)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三、被告人朱某2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四、被告人侯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五、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于某、朱某1、朱某2、侯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葛立刚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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