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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6刑初615号 (2)
2021年8月6日,被告人于某、朱某1、朱某2、侯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四人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四名被告人分别退赔出人民币2,7,000元、1,2,000元、1,4,000元、1,2,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朱某1、朱某2、侯某与他人共同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情节严重,均应当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追究刑事责任。四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被告人于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判处被告人朱某1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处被告人朱某2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处被告人侯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均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于某、朱某1、朱某2、侯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朱某1、朱某2、侯某及各自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抓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办案说明,户籍资料,同案犯吕某的供述,被告人于某、朱某1、朱某2、侯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朱某1、朱某2、侯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各名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于某、朱某1、朱某2、侯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被告人朱某1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三、被告人朱某2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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