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17刑初4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王某1(曾用名王某2),男,1988年5月21日出生,XX,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2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明,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8年4月6日出生,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2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同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刘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22年7月20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补诉〔2022〕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补充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李明、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1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以提供银行卡走流水给好处费的方式在内蒙古赤峰市内向被告人刘某某等人收购多张银行卡及配套的手机网银等,后提供给他人用于转账。经查,2022年1月11日至1月14日,刘某某在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向王某1有偿提供了尾号为7464的建设银行卡、尾号为2935的中国银行卡及配套的手机网银,用于接收、转移电信网络诈骗赃款,至案发累计接收并转移赃款金额达人民币300余万元(以下币种同),其中,证人景某、李某1、王某、陈某、穆某、李某2、刘某、高某、吴某被他人以炒股为由骗取的部分资金894,500元转至刘某某的上述两个银行账户内,经他人操作后流转至他人账户。
2022年2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22年2月24日,被告人王某1接电话通知后自行至公安机关。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于2022年7月20日补充起诉,原起诉书事实部分补充:证人朱某被他人以炒股为由骗取的部分资金22,000元转至被告人刘某某涉案的尾号为7464的建设银行账户内,经他人操作后流转至他人账户。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证人景某、李某1、王某、陈某、穆某、李某2、刘某、高某、吴某、朱某的证言及相应的报案材料,涉案车辆照片及微信截图,公安机关反诈平台提供的反诈数据、银行流水、转账凭证及开户信息,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工作情况及电子客票行程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抓获情况、抓捕经过,被告人王某1、刘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明被告人王某1、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刘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王某1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据此,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1、刘某某予以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1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亦不持异议,但对证人刘某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对扣押笔录中见证人的资格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刘某的证言和扣押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1具有自首情节,社会危险性小,在犯罪中未获利,希望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1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以提供银行卡走流水给好处费的方式收购银行卡及配套的手机网银等,并提供给他人用于转账。
2022年1月11日至14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为牟取利益,明知他人欲用其银行卡转移违法犯罪所得,在内蒙古赤峰市经被告人王某1介绍安排,在被告人王某1驾驶的汽车内,多次向他人提供其名下的身份证、手机以及银行卡,并采用提供密码等方式帮助他人进行资金走账,获利8,000元。其中,2022年1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为7464)接收被害人刘某、高某被他人以炒股为由骗取的赃款共计42,600元;2022年1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为7464)接收被害人穆某、吴某、李某2、陈某、朱某被他人以炒股为由骗取的赃款共计342,000元;2022年1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的中国银行卡(尾号为2935)接收被害人李某1、王某、景某被他人以炒股为由骗取的赃款共计531,900元。上述916,500元转至刘某某上述两个银行账户内,随后流转至他人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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