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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7刑初4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王某1(曾用名王某2),男,1988年5月21日出生,XX,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2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明,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8年4月6日出生,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2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同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刘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22年7月20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补诉〔2022〕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补充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李明、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1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以提供银行卡走流水给好处费的方式在内蒙古赤峰市内向被告人刘某某等人收购多张银行卡及配套的手机网银等,后提供给他人用于转账。经查,2022年1月11日至1月14日,刘某某在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向王某1有偿提供了尾号为7464的建设银行卡、尾号为2935的中国银行卡及配套的手机网银,用于接收、转移电信网络诈骗赃款,至案发累计接收并转移赃款金额达人民币300余万元(以下币种同),其中,证人景某、李某1、王某、陈某、穆某、李某2、刘某、高某、吴某被他人以炒股为由骗取的部分资金894,500元转至刘某某的上述两个银行账户内,经他人操作后流转至他人账户。
2022年2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22年2月24日,被告人王某1接电话通知后自行至公安机关。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于2022年7月20日补充起诉,原起诉书事实部分补充:证人朱某被他人以炒股为由骗取的部分资金22,000元转至被告人刘某某涉案的尾号为7464的建设银行账户内,经他人操作后流转至他人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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