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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7刑初497号 (2)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证人景某、李某1、王某、陈某、穆某、李某2、刘某、高某、吴某、朱某的证言及相应的报案材料,涉案车辆照片及微信截图,公安机关反诈平台提供的反诈数据、银行流水、转账凭证及开户信息,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工作情况及电子客票行程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抓获情况、抓捕经过,被告人王某1、刘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明被告人王某1、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刘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王某1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据此,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1、刘某某予以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1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亦不持异议,但对证人刘某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对扣押笔录中见证人的资格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刘某的证言和扣押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1具有自首情节,社会危险性小,在犯罪中未获利,希望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1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以提供银行卡走流水给好处费的方式收购银行卡及配套的手机网银等,并提供给他人用于转账。
2022年1月11日至14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为牟取利益,明知他人欲用其银行卡转移违法犯罪所得,在内蒙古赤峰市经被告人王某1介绍安排,在被告人王某1驾驶的汽车内,多次向他人提供其名下的身份证、手机以及银行卡,并采用提供密码等方式帮助他人进行资金走账,获利8,000元。其中,2022年1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为7464)接收被害人刘某、高某被他人以炒股为由骗取的赃款共计42,600元;2022年1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为7464)接收被害人穆某、吴某、李某2、陈某、朱某被他人以炒股为由骗取的赃款共计342,000元;2022年1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的中国银行卡(尾号为2935)接收被害人李某1、王某、景某被他人以炒股为由骗取的赃款共计531,900元。上述916,500元转至刘某某上述两个银行账户内,随后流转至他人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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