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17刑初497号 (3)
开始的时候,其并不知道对方在做什么。过了两三天,其询问“大个”时,“大个”告诉其刷流水的意思就是给网络赌博资金还有裸聊骗来的资金走账洗钱。所以在其找到刘某某的时候,其明确告知过刘某某走账的钱是网络赌博资金还有裸聊骗来的资金,还问他考虑清楚要不要做,刘某某说做的。刘某某共提供了两张银行卡帮犯罪分子洗钱,一张是建设银行卡,第二天他们又带着刘某某在木兰街办了一张中国银行卡,因为当时“大个”说建设银行的转账额度满了,需要办一张新卡转账。刘某某转账的这几天一直坐在副驾驶座,其在开车,“大个”坐在后排操作转账,刘某某还曾为车子加油付过油钱。刘某某总共获利8,000元,其中有4,000元是“大个”给其现金,其让朋友微信转给刘某某,还有4,000元是其给刘某某的现金。
9.被告人刘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表明,2022年1月初的一天,其因为快过年需要钱,就在微信上联系了一位备注是办理贷款的人(即被告人王某1),对方让其准备两张银行卡办贷款,最好是建设银行和中国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其本来就有,对方告诉其提供一张银行卡可以拿4,000元,其就同意了。2022年1月11日大家第一次碰面,对方开着一辆别克商务车来其居住小区门口接其。其上车后坐在副驾驶座位置,被告人王某1在开车,负责操作转账的人坐在后排。王某1在其第一次上车的时候即告诉其用其银行卡走账的资金是网络赌博的钱,并问其做不做,其同意了。王某1要求其拿好身边的建设银行卡和手机(办银行卡时使用的电话卡)给后排的人,后排的人就用其手机登入网银App开始操作转账,需要的时候就问其密码。2022年1月11日当天一直从早上八九点刷流水到下午四五点,临走的时候王某1通过微信扫码的方式给其转了4,000元。虽然其已经知道对方用其银行卡刷流水跑分,但由于赚钱太容易,故在2022年1月12日,其又向对方提供了银行卡。1月12日当天上午八九点,对方仍然开车过来接其,其仍把第一次使用的建设银行卡和手机交给后排的人使用。对方用了一会,大概在下午的时候,开车带其到木兰街一家中国银行网点办了一张新的中国银行卡。在办理的时候,其有签署告知书,也清楚银行卡不得给他人使用,但当时缺钱就干了。其把新办的中国银行卡和手机也交给了后排的人,由对方操作其手机网银App进行转账,这样也持续到下午四五点,等操作完后,王某1给了其2,000元现金;同样地,第三次是2022年1月14日,也是从上午八九点开始,对方开车来其小区接其,当天还去加油站加了油,由其支付了200元油费。1月14日当天和之前一样,其将银行卡和手机交给后排的人操作转账,这次也是操作到下午四五点左右,结束的时候王某1给了其2,000元现金。故其总共提供银行卡帮助对方刷银行流水跑分共三天,获利总共8,000元,这三天其都坐在副驾驶座上,王某1都在开车,转账操作的都是后排一个叫“大个”的人。这三天其、王某1和“大个”都在车子上进行银行资金转账,车子一直在赤峰市内跑。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间所证明的事实能相互印证,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实上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公诉机关第一次举证的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没有其本人签名,但公诉机关之后补充提供了有被害人刘某本人签名捺印的陈述,该证据经过庭审质证,且能与银行流水、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故有被害人刘某本人签名捺印的陈述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本案扣押的手机和银行卡经被告人刘某某本人确认是其提供给他人转账跑分的作案工具,能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工作情况、电子客票行程单相互印证,且均经庭审质证,故扣押笔录和扣押清单同样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
对控辩双方的意见和主张,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王某1、刘某某行为的定性问题。公诉机关和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均认为两被告人仅有收卡卖卡行为,并没有实际参与资金过账的具体操作如转账、取现、套现等,也没有实施配合他人转账、取现、套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故两被告人的行为都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只能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对于上游犯罪属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等网络犯罪而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行为人的主观明知和客观提供账户的帮助行为上确实存在一定的相似性,但两者最关键的区别在于行为人是仅实施提供支付结算工具的行为,还是有参与到后续犯罪所得的转移中。在具体案件中,不能对行为人某一部分的行为进行割裂分析,而是要作为整体进行全面考量,在既有买卡卖卡犯罪行为,又参与后续赃款转移活动的,应根据刑法相关规定以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准确定性。本案中,结合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以及在案证据,被告人王某1和刘某某既有买卡卖卡的犯罪行为(数额已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追诉标准),又存在后续帮助他人转移赃款的行为,且情节严重,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三款的规定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理由详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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