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17刑初497号 (4)
第一,从两被告人的主观明知角度分析,两被告人对于通过刘某某银行卡过账资金属于犯罪所得是明知的。在案的两被告人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某1在询问“大个”跑分钱款来源时,“大个”告知王某1系网络赌博资金还有裸聊骗来的资金,随后在王某1第一次接到刘某某并让其上车后,王某1就告诉了刘某某转账刷流水的钱是网络赌博和裸聊骗来的钱,并让刘某某自己考虑清楚做不做,而刘某某为谋取利益,仍选择提供银行卡给他人转账刷流水。故被告人王某1和刘某某主观上均明知刘某某提供给他人转账刷流水跑分的银行卡接收的钱款是网络赌博或者裸聊骗来的资金,而无论是网络赌博的资金(可能涉嫌开设赌场罪等犯罪)或者裸聊骗来的资金(可能涉嫌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都可能是犯罪所得,也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所要求的明知的内容。显然,两被告人在本案中主观上明知的程度要高于一般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所要求的“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同时,对两被告人主观明知的分析也可以表明,两被告人和操盘手“大个”之间主观上存在转移犯罪所得的犯意联络。
第二,从犯罪行为发生的阶段分析,两被告人帮助他人转移资金的行为发生在上游犯罪既遂之后。本案中各被害人的陈述、报案材料及立案决定书、银行流水可以证实,本案的上游犯罪属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各被害人在遭遇电信网络诈骗后,其中部分被骗资金进入被告人刘某某的银行卡内。因此,在本案涉案被害人因他人实施的上游诈骗犯罪行为而将钱款转账至被告人刘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内后,相应钱款已由上游犯罪人员占有,上游犯罪行为已经既遂。再根据被告人刘某某建设银行卡和中国银行卡流水可知,2022年1月11日、1月12日、1月14日三天,被告人刘某某所涉银行卡在接收本案涉案被害人被电信网络诈骗的钱款后,很快在当日即由他人操作全部转账至其他人账户。上述钱款的流转方式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资金流转的特征,而与正常借贷等资金往来有异,也不同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单纯的买卡卖卡等帮助行为。
第三,从两被告人具体实施的犯罪行为角度分析,其二人存在协助他人将资金转移的“其他方法”。根据在案的两被告人供述、涉案车辆照片及车辆加油付款的微信截图等证据可知,2022年1月11日、1月12日和1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为牟取利益,三次提供自己名下银行卡、身份证、手机给他人转移赃款,这三天转移赃款的地点都在一辆别克商务车内,刘某某坐在副驾驶座,王某1开车,负责转账的操盘手“大个”坐在后排,当有钱款转账至其银行卡内,刘某某应操盘手要求,实施提供密码的帮助行为,期间,刘某某还按照他人要求去中国银行网点新办一张中国银行卡提供给对方转账跑分,从而协助他人将赃款转移,每次转账操作时长都从上午八九点到下午四五点。被告人王某1和刘某某长时间同负责转账刷流水的操盘手在同一狭小且无物理阻隔的密闭空间内,并按照对方要求时不时提供密码或去办卡,故两被告人对于坐在后排的“大个”利用刘某某提供的银行卡、手机等操作转账事宜是清楚的,两被告人在主观上也明知“大个”转移的钱款是来自于网络赌博或者裸聊骗取的犯罪所得。然而,被告人刘某某为牟取利益,仍然向他人提供银行卡、手机等工具,并以提供密码或办新卡的方式协助他人转移资金;被告人王某1为牟取利益,帮助他人介绍安排刘某某等人提供银行卡、身份证、手机等工具,为刘某某等人结算报酬,驾驶别克商务车载着刘某某和操盘手在赤峰市内一直转悠,避开警察监管,为操盘手转移赃款提供便利和保障。综上,两被告人留在转移赃款现场并非单纯为了取回银行卡和手机,而是为操盘手转移赃款提供实质性帮助。本案中被告人王某1、刘某某的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行为特征,与一般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只提供支付结算工具存在明显区别。
综上,两被告人与坐在车内后排负责操作转账跑分的“大个”之间存在转移违法犯罪所得的犯意联络,其二人与操盘手长时间同处于狭小的密闭空间,不仅知悉“大个”在车内用刘某某的银行卡操作转账的事宜,还提供实际行动协助他人转移资金,两被告人的行为和涉案被害人被骗钱款被转移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二被告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共犯。考虑到被告人王某1和刘某某对过账资金的来源和去向不具有控制权和决定权,未实际进行资金转移操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故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两被告人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从犯。公诉机关和被告人王某1辩护人关于两被告人行为定性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多次帮助他人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王某1、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不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对于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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