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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7刑初497号 (8)
综上,两被告人与坐在车内后排负责操作转账跑分的“大个”之间存在转移违法犯罪所得的犯意联络,其二人与操盘手长时间同处于狭小的密闭空间,不仅知悉“大个”在车内用刘某某的银行卡操作转账的事宜,还提供实际行动协助他人转移资金,两被告人的行为和涉案被害人被骗钱款被转移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二被告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共犯。考虑到被告人王某1和刘某某对过账资金的来源和去向不具有控制权和决定权,未实际进行资金转移操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故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两被告人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从犯。公诉机关和被告人王某1辩护人关于两被告人行为定性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多次帮助他人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王某1、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不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对于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24日起至2024年5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8月5日起至2024年6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刘某某涉案手机一部、银行卡二张,予以没收。
四、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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