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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0刑初4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女,1995年8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XX,户籍在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3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2022年3月1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8月31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继续监视居住。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2〕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雯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为非法牟利,将在本市杨浦区等地办理的平安银行、招商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等多张银行卡及绑定的手机卡等出售给朱某(已判刑),后上述银行账户被他人用于支付结算,杨某收取好处费人民币(下同)1万元。2021年3月,王某、谢某、阮某等人遭受电信网络诈骗,向对方指定的被告人杨某涉案银行账户转账共计4万余元。
2021年3月17日,被告人杨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谢某、阮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朱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提取笔录,微信账号及转账记录截图,业务凭证、银行交易明细,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转账凭证,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等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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