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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0刑初4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女,1992年5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含山县,XX,原系XXX员工,户籍在安徽省马鞍山市XXX号。2019年2月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因本案于2021年5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6月7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2〕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2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雯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汪某在秦汉堂公司任职期间,以公司名义,伙同他人诱使客户签订艺术品展览及委托销售合同,以收取相关服务费为名,骗取被害人邓某、严某、刘某服务费共计人民币8.2万元。
2021年5月28日,被告人汪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汪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严某、刘某的相关陈述及报案材料等,涉案人员雷某、杨某的供述,被害人提供的艺术品展览及委托销售合同及附件、收款收据、账单详情、微信账号及转账截图、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等,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等,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收据等,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转账凭证,被告人汪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汪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被宣告缓刑后,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汪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汪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自首并已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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