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01刑初4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1991年9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2021年9月1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2022年4月6日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龙、赵鑫平,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2〕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2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王龙、赵鑫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至2021年9月,被告人谢某从服装市场进购大量无商标的服装,又从第三人处购买假冒“LILANZ”商标的挂牌、包装袋后,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将假冒“LILANZ”商标缝制在服装的衣领或者裤腰处,以其当时租赁的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XX镇XX小区XX栋XX室为发货地,通过由其实际负责经营的“男装精品折扣店”、“都市潮男专柜正品”网店,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对外进行销售。
2021年3月至2021年9月,借住在上述嘉兴同一地址的谢某2(另行处理)亦在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由谢某提供和缝制商标,通过谢某2实际经营的“俊男品牌服饰”、“天天有mi”网店,对外销售上述假冒“LILANZ”商标的服装。
2021年9月10日,公安机关在谢某位于浙江省嘉兴市的住处将其抓获,一并查获用于销售的假冒“LILANZ”商标的服装十余件、“LILANZ”商标吊牌、包装袋三千余件。
经权利人鉴别,公安机关在谢某住处查扣的带有“LILANZ”商标的商品,谢某、谢某2经营的网店销售的带有“LILANZ”商标的商品,以及本市一名消费者在谢某经营店铺购买的“LILANZ”服装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审计,扣除刷单的交易,2020年9月至2021年9月,谢某假冒“LILANZ”注册商标,并通过自己实际经营的网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金额共计人民币80余万元;谢某协同谢某2假冒“LILANZ”注册商标,并通过谢某2实际经营的网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金额共计人民币10余万元。
2021年10月,因向商标权利人赔偿人民币8万元,谢某、谢某2取得了权利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谢某2、谢余花、付之朋的证言、相关订单照片等证实,谢某假冒注册商标,开设店铺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状况,以及付之朋在谢某所经营的网店购买“LILANZ”服装的相关情况。
2、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搜查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相关照片等证实,公安机关在谢某住处查扣相关物品的状况。
3、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相关网店网页截图、店铺交易记录等证实,相关店铺对外销售假冒“LILANZ”商标商品的相关情况。
4、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未授权声明、鉴别报告等证实,权利人未授权谢某、谢某2,以及涉案网店生产销售“LILANZ”注册商标的商品,相关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5、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谢某、谢某2提供的刷单记录,相关微信、支付宝聊天及交易记录等证实,谢某购买假冒“LILANZ”商标的状况,谢某2向谢某支付买标费用的状况,以及相关店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和刷单的情况。
6、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
证实,涉案店铺销售假冒“LILANZ”注册商标服装的数额等情况。
7、商标权利人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谢某、谢某2向权利人赔偿后取得谅解的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9、被告人谢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未经权利人授权,在服装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通过其实际经营的网店对外销售的情况,以及其为谢某2销售假冒“LILANZ”商标服装提供和缝制商标的相关状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得到被害单位谅解,且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要求对被告人从轻、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单独或伙同他人一起,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谢某应予刑事处罚。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得到被害单位谅解且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