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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1刑初425号 (2)
2021年10月,因向商标权利人赔偿人民币8万元,谢某、谢某2取得了权利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谢某2、谢余花、付之朋的证言、相关订单照片等证实,谢某假冒注册商标,开设店铺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状况,以及付之朋在谢某所经营的网店购买“LILANZ”服装的相关情况。
2、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搜查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相关照片等证实,公安机关在谢某住处查扣相关物品的状况。
3、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相关网店网页截图、店铺交易记录等证实,相关店铺对外销售假冒“LILANZ”商标商品的相关情况。
4、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未授权声明、鉴别报告等证实,权利人未授权谢某、谢某2,以及涉案网店生产销售“LILANZ”注册商标的商品,相关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5、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谢某、谢某2提供的刷单记录,相关微信、支付宝聊天及交易记录等证实,谢某购买假冒“LILANZ”商标的状况,谢某2向谢某支付买标费用的状况,以及相关店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和刷单的情况。
6、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
证实,涉案店铺销售假冒“LILANZ”注册商标服装的数额等情况。
7、商标权利人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谢某、谢某2向权利人赔偿后取得谅解的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9、被告人谢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未经权利人授权,在服装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通过其实际经营的网店对外销售的情况,以及其为谢某2销售假冒“LILANZ”商标服装提供和缝制商标的相关状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得到被害单位谅解,且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要求对被告人从轻、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单独或伙同他人一起,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谢某应予刑事处罚。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得到被害单位谅解且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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