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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7刑初9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某,女,1985年5月6日出生,XX,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经常居住地上海市闵行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2001年6月因盗窃被处劳动教养1年;2003年7月因盗窃被处劳动教养1年9个月;2005年12月因吸毒被处强制戒毒6个月;2007年6月因吸毒被处强制戒毒6个月;2007年7月因吸毒被处劳动教养2年。2019年8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1个月15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3个月,决定执行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0年4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本案于2021年2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2月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决定解除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孝,上海金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2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应亦然,被告人柴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柴某某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陆续从他人处购入烟花爆竹后对外销售牟利,累计销售数额人民币5万余元。
2021年2月9日,被告人柴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某、朱某、童某、裘某、郭某、张某的证言,微信转账截图、微信聊天截图,车辆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及清点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花爆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柴某某自行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预先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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