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17刑初942号 (2)
一、被告人柴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烟花爆竹、涉案手机、销售清单及账本,予以没收。
三、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练 斌
书 记 员 郭丽娜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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