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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6刑初5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如皋县,XX,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昆山市,暂住江苏省昆山市。2019年1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因本案于2021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2〕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谈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1月,被告人江某将自己名下的三张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交通银行卡、中国光大银行卡各一张)及关联密码、手机号等一并提供给他人使用。经查,上述三张银行卡被用于支付结算电信网络诈骗资金共计人民币48万余元。
2021年12月16日,被告人江某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江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拘役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江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上述事实,还有证人吴某、胡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和扣押笔录等,相关银行账户流水,被告人江某的供述笔录、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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