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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7刑初948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沪0117刑初9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1994年7月9日出生于上海市,XX,大专文化,系上海茸峰燃气安装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住上海市松江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现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9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丽媛,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0月11日3时10分许,被告人陆某驾驶牌号为沪AXXXXX的白色宝马牌小型汽车,在本区XX路XX路西约30米处,驶入非机动车道将被害人徐某撞伤。民警接报至现场予以处理,发现被告人陆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并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陆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5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被害人徐某右侧顶部硬膜下血肿、胸1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分别构成轻伤;双侧顶部头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陆某在场等候民警到场处置,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陆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查获经过,路面监控及截图照片,酒精呼气式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技术勘验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事故相对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从宽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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