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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1刑初3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1,女,1992年1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阳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原系广州A有限公司销售客服人员,户籍地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暂住地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8月23日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22年8月23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蓓珺,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2〕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2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及上海市黄浦区XX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袁蓓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龚某2(已判决)于2009年11月注册成立广州市越秀区好彩玩具商行,从事侵权动漫玩具的销售业务。为非法牟利,龚某2于2014年起与其兄弟龚某1、龚某3(均已判决)共同商定,由龚某3、龚某1负责在广东惠州、安徽六安、湖南XX厂组织生产,由龚某2负责线上线下销售,分工实施侵权动漫玩具的生产和销售行为。嗣后,龚某2于2016年先后注册成立广州A有限公司、广州B有限公司,用于销售从上述三地工厂购入的侵权动漫玩具。
2017年7月广州B有限公司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玩具被广州市越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后,为逃避监管,龚某2关闭施家巷等处仓库,租赁广州市荔湾区龙溪蟠龙工业区XX区XX仓库(以下简称:荔湾仓库)作为总仓库,用于接收从上述三个工厂运输来的侵权动漫玩具,再向越秀区和宁里57号仓库(以下简称:和宁里仓库)配送货物,或者根据线上订单直接快递发货。
被告人李某1受龚某2雇用,于2018年6月起负责在阿里巴巴1688网站“广州B有限公司”店铺内销售上述侵权动漫玩具。
2020年4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接陈某报案称,其在阿里巴巴1688网站上一家名为“广州A有限公司”的店铺购买的动漫玩具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于2020年8月20日在广东惠州、广州、湖南郴州等地展开集中收网行动,共计抓获涉案人员60余名,分别从荔湾仓库、和宁里仓库等处查扣各类侵权动漫玩具6万余件。其中,公安人员于2020年8月20日上午10时30分,在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龙溪蟠龙工业区XX区XX号XX号XX房内抓获被告人李某1等人,并查获侵权动漫玩具2,831盒。
经商标权利人授权的上海C有限公司鉴定:公安人员从荔湾仓库、和宁里仓库等处扣押的素体、初音未来系列、Q版美少女、武士钢铁侠等30款动漫玩具的外包装上使用了S.H.Figuarts、BANDAI、HATSUNEMIKU等注册商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中国XX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异同性鉴定:公安人员从荔湾仓库、和宁里仓库等处扣押的神龙、DOD.孙悟空、罗加路飞等15款动漫玩具与权利人的美术作品构成复制关系。
经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2019年6月至2020年8月期间,广州A有限公司、广州B有限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8万余个,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余万元;销售侵犯著作权的商品1万余个,金额100余万元。公安人员从荔湾仓库扣押的侵权动漫玩具待销售金额为10余万元。
被告人李某1于2019年6月至10月及2020年3月至8月担任阿里巴巴1688网站“广州B有限公司”店铺销售客服期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万余个,金额70余万元;销售侵犯著作权的商品300余个,金额2万余元。
2021年10月26日龚某3等人的家属代其向权利人株式会社万代、株式会社万代魂退赔赃款200万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由权利人授权的上海C有限公司出具刑事谅解书。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同案犯龚某1、龚某2、王某1、杨某、林某、王某2、荣某、李某2、梁某的供述,相关工商登记资料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0刑初925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越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清单、缴获的赃物(照片)、商标注册证明、授权书、商标相似度证明;作品登记证书、授权书、外观相似度证明、中国XX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异同性鉴定报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XX支队远程勘验笔录及电子数据、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人陈某的报案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和到案经过、龚某3家属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上海C有限公司出具的和解协议和刑事谅解书;被告人李某1的多次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1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1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综合考虑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退赔情况等,由法院最终决定是否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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