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01刑初379号 (3)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1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退赔违法所得,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均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唐鸿发
审 判 员 郑 莹
人民陪审员 梁似瑛
书 记 员 刘 澍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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