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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1刑初379号 (4)
经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2019年6月至2020年8月期间,广州A有限公司、广州B有限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8万余个,金额300余万元;销售侵犯著作权的商品1万余个,金额100余万元。公安人员从荔湾仓库扣押的侵权动漫玩具待销售金额为10余万元。
被告人李某1于2019年6月至10月及2020年3月至8月担任阿里巴巴1688网站“广州B有限公司”店铺销售客服期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万余个,金额70余万元;销售侵犯著作权的商品300余个,金额2万余元。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1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同案犯龚某1、龚某2、王某1、杨某、林某、王某2、荣某、李某2、梁某的供述、相关工商登记资料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0刑初92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龚某2与龚某1、龚某3共同商议,由龚某2雇用王某1、杨某、林某等人负责通过线上线下平台销售龚某1、龚某3组织工厂生产的侵权动漫玩具,以及被告人李某1受龚某2雇用,负责在阿里巴巴1688网站“广州B有限公司”店铺销售侵权动漫玩具的事实。
2.广州市越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证实,广州B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玩具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3.扣押清单、缴获的赃物(照片)、商标注册证明、授权书、商标相似度证明等证据证实,Q版美少女、初音未来系列、素体系列等动漫玩具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4.作品登记证书、授权书、外观相似度证明、中国XX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异同性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神龙、DOD.孙悟空、罗加路飞等动漫玩具均与权利人的美术作品构成复制关系。
5.上海市公安局黄浦XX支队远程勘验笔录及电子数据、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1任职期间的销售金额。
6.证人陈某的报案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和到案经过、龚某3家属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上海C有限公司出具的和解协议和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被告人李某1的到案情况,以及龚某3等人向权利人退赔赃款并获得权利人谅解的事实。
7.被告人李某1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受龚某2雇用,负责在阿里巴巴1688网站“广州B有限公司”店铺销售侵权动漫玩具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1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退赔违法所得,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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